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所所级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所级中心)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管理,提高仪器设备共享率,根据《中国科学院技术支撑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科发计字[2009]22号)有关精神的要求,联系我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所级中心成立背景:研究所按仪器设备的功能对原来的分析测试部、国家(联合)实验室公共技术服务部、沈阳先进材料研究发展中心技术支撑部所属大型仪器设备分类整合,并按照仪器设备共享率、价值、用户数量标准收编部分课题组大型通用型仪器设备,组成所级中心的成分分析、结构分析、力学测试、服役行为测试、物理性能测试五个平台。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所级中心所属的通用型大型仪器设备(单价≥1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所科技处负责组织所级中心仪器设备建设并进行监督;所财务处负责协助中心主任进行运行经费管理和奖金发放;所人事处负责协助中心主任进行人事管理、政策制定、奖惩评定及实施;共享网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和监督所级中心通用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第二章 共享管理
第五条 所级中心通用型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须对所内所有研究组开放、共享共用,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积极予以支持与协助,不得无理拒绝。
第六条 对于共享率过低的仪器设备,将限期整改,要求提出提高共享率的措施,加强设备的开放共享。
第七条 鼓励中心通用型大型仪器设备在满足所内研究组分析测试需求的前提下,对外开放共享使用,特别是对东北先进制造与材料大型仪器区域中心内的兄弟研究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开放共用。
第八条 所级中心仪器设备的共享共用实行共享网管理。所级中心将把中心所属的参与共享的通用型大型仪器设备在共享网上予以公布,并包括大型仪器的种类型号、应用范围(功能)、存放地点、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及实时的动态运行状况。
第九条 新用户第一次登陆共享网时,需先注册,由共享网管理小组授权。
第十条 已授权用户可以在共享网上查询中心内的仪器设备信息、样品准备要求、根据个人需要预约分析测试服务。
第十一条 送样后,用户可以通过共享网跟踪分析测试进程;分析测试完成后,用户可与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在线交流讨论图像、数据分析结果。
第十二条 中心建立大型仪器管理使用培训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由仪器专家(高水平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负责,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资格证。未经培训及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自行上机操作。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仪器设备受损或性能下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所级中心鼓励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学习,钻研专业技能,鼓励仪器设备管理人员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技能交流。
第十四条 所级中心鼓励科研工作者与仪器设备管理人员面对面的交流,使仪器设备管理人员更清楚地了解科研工作者的需要,并针对新的科学问题、新的生产任务需要,开展新仪器设备研制、现有仪器设备新功能开发、新实验方法探索。
第十五条 仪器专家职责:
1 负责该类大型仪器设备的全面管理,保障所负责共享仪器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2 熟练掌握所管理仪器设备的专业技术知识,负责新功能开发及仪器使用技术创新,解决实验技术上的关键问题;
3 组织做好测试任务预约委托、分配、测试等工作;
4 组织做好共享数据的录入工作;
4 负责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指导、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员职责:
1 努力提高所管理共享仪器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2 承担所管理共享仪器的操作任务;
3 做好实验记录、设备使用维修维护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
4 做好共享数据录入工作。
第十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做好书面情况记录,及时向科技处汇报情况。
第十八条 如果参与共享共用的仪器设备精度明显下降,或常年使用已陈旧过时、性能降低的,仪器管理人员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经科技处批准后可不再参与共享。
第三章 有偿共享
第十九条 中心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实行有偿共享使用。所内收费标准的制定以保证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运行、维修费用、消耗材料费、工作人员劳务费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具体价格可上共享网查询。
第二十条 中心仪器设备对研究组收费标准原则上要求所内一致。
第二十一条 所外收费标准应综合设备折旧费、设备维护费、材料消耗费、水电费、技术服务费等几项内容收费。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心每年对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利用率、共享率、共享数据录入情况、维修保养、管理水平、科研成果、新功能开发等,考核结果将作为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大型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中表现突出、开放共享共用率高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研究所设立了年度“技术支撑奖”,给予精神与物质奖励,并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效率低、开放共享差的大型仪器设备,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研究所将在绩效等方面降低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