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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财务票据管理办法(科金所字〔2020〕34号)
 
2021-09-06 | 文章来源: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务票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务票据包括银行票据、发票、收据、自制票据。 

  第三条 财务票据的开具、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与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相符。取得的财务票据必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符合《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财务报销管理规定》(科金所字〔201933号)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财务处是研究所财务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财务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存档和检查。 

第二章  财务票据种类及用途 

  第五条 银行票据是指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等。银行票据用于研究所与外部单位业务往来的资金结算。 

  第六条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发票用作研究所与外部单位业务往来结算的原始凭据。 

  第七条 收据是指取得的非应税收入或暂收、代收款项时对付款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包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等。收据用作研究所课题转拨经费、质保金、押金等非应税项目的资金结算凭据,或应付款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八条 自制票据是指内部资金往来的转账支票。内部转账支票用于研究所有关规定允许的所内部门收支往来的资金结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未提及的财务票据,如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银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财务处出纳负责银行票据的领购、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使用管理 

  (一)申领时,由出纳填写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领购凭证,经财务处负责人审批后到开户银行领购。 

  (二)开具时,现金支票仅供出纳使用,专门用于提取现金(原则上不使用现金结算方式,确因工作需要的,须经财务处负责人审批同意);转账支票由出纳根据完成审核的会计凭证开具,同时在“支票领用登记簿”上填写领用日期、票据号码、款项用途、金额等信息,并经领用人签字后方可发放,出票日期须与日历相符,不得开具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 

  (三)过期未兑付的支票,经办人不得自行作废,须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财务处,如仍需支付的,可以办理换开手续。 

  (四)作废的支票,须由出纳在票面上加盖“作废”印章,并将作废支票号码粘贴在“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承兑汇票的使用管理 

  (一)收到付款单位支付的承兑汇票时,出纳须对票面信息进行核验,符合信息完整准确、印章齐全清晰等要求的,确认签收并由审核会计及时入账。 

  (二)向外单位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时,出纳根据通过审核的会计凭证,在“承兑汇票统计台账”上进行登记,并将承兑汇票复印件粘贴在会计凭证上。 

  (三)承兑汇票到期时,出纳应及时向银行提交提示付款的相关手续,完成资金入账。 

  (四)承兑汇票的保管实行统计台账制度,由出纳负责准确完整登记承兑汇票签收日、到期日、金额、出票人、背书人、入账等信息,及时对账并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因经办人员工作失误造成银行票据的退回、更改、丢失和毁损,须及时报告财务处负责人并说明原因,履行相关处理程序,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经办人员承担。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会计具体负责发票的申领、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申领时,税务会计应备齐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等材料,向税务机关报告已开具发票验旧情况,履行发票申领程序,领取发票。 

  (二)开具时,财务人员须严格按照税控系统的操作规范开具发票,根据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则上需要经办人在每月25日前到财务处办理完成合同登记并提交开票信息和入账课题号后方可开具发票,未签订合同但需要开具的,需提供情况说明。 

  (三)合同款项未到账,确需预开发票的,财务处应控制预开发票的行为和规模,防范预开发票的风险。 

  (四)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时,可开具红字发票。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未抵扣的,需将已开具的发票联、抵扣联原件交回财务处,重新开具蓝字发票;购买方已经抵扣的,需取得购买方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发票冲抵原发票,重新开具蓝字发票,交予购买方。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需将已开具的发票原件交回财务处,重新开具蓝字发票。 

  (五)发票一般由财务人员开具。确因业务需要领用空白发票(仅限学报文献中心)的,须履行审批程序,在税控系统中完成发票分配,按月与财务人员完成清点、入账和对账工作。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办人员不得申请且财务人员不得虚开下列情形的发票: 

  (一)与实际经济业务情况不符的; 

  (二)违反发票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发票的日常保管 

  (一)财务处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发生变更和注销时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不得擅自损毁。在发票的日常管理过程中,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验和比对。 

  (二)经办人取得发票后,应及时将发票交予购买方,并妥善保管备查联以备查验。 

  (三)对于作废的发票,财务处应及时在税控系统中完成作废处理,并留档备查。 

  (四)发票丢失和损毁应由本所工作人员负责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具体情况,接受处理,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丢失和损毁发票的工作人员承担。 

第五章  收据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处出纳负责收据的申领、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 

  (一)申领时,由出纳备齐票据领购簿、U盾、已完成网上核销的旧票据等材料,经财务处负责人审批、财政部指定部门核准后领取。 

  (二)开具时,经办人提交课题任务书、经费分配协议等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由出纳进行审核并按照票据栏目要求填写完整,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收款收据的使用管理 

  (一)收款收据除供财务处出纳使用外,所内业务经办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申领和使用,具体适用范围包括:动力站收取电费;后勤与基建处收取房屋公共维修费、独身宿舍房费和电费等;国际会议举办部门收取外籍参会人员注册费等。 

  (二)申领时,领用人到财务处办理“收款收据”登记手续,明确申领部门、册数、用途等信息,经审核会计审核后领取。 

  (三)开具时,经办人按照票据栏目要求填写完整,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大小写一致,签字、财务专用章齐备。对于未到账款项需要开具收据的,须填写“提前开具收据申请表”,注明到款期限,经财务处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开具。 

  第二十二条 收款收据的日常保管 

  (一)财务处实行“收款收据管理台账”制度,详细登记票据的开具时间、号码、事由、经办人等信息,并留档备查。 

  (二)对于作废的收款收据,经办人需要将收据联退回财务处,由财务人员在票面上加盖“作废”印章后妥善保管。 

  (三)因经办人工作失误造成收款收据的退回、更改、丢失和毁损,需及时报告财务处负责人,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经办人承担。 

第六章  自制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务处审核会计负责自制票据即内部转账支票的申领、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内部转账支票的使用管理 

  (一)申领时,领用人到财务处办理“内部转账支票登记簿”登记手续,明确申领部门、册数、用途等信息,经审核会计审核后领取。 

  (二)开具时,经办人按照内部转账支票栏目填写完整,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大小写一致,签字、课题章或部门章齐备。 

  (三)结算时,收款方以统计表形式汇总后,与内部转账支票财务联一并提交财务处入账。 

  第二十五条 内部转账支票的日常保管 

  (一)审核会计负责内部转账支票的印制、审核和发放,保证“内部转账支票登记簿”记录准确完整,留档备查。 

  (二)收支双方需要按照内部结算规定及时办理结算,妥善保管存根联,与财务账目一致。 

  第二十六条 财务处负责内部结算内容增减的审核,严格限定内部转账支票的适用范围。内部结算内容主要包括:学报文献中心的论文版面费;综合办公室的办公用品费;后勤服务部门的复印打字费、电力运行维修费、零星维修改造费、业务用车费和学者公寓住宿费等。 

第七章  票据使用财务印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处对本所财务印章的使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所开户银行预留印鉴(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发票专用章,分别由财务处指定专人保管,严禁由一人保管银行预留印鉴。 

  第二十九条 财务人员根据审核通过的会计凭证,或申请开票证明材料齐备后,方可在财务票据上加盖财务印章。严禁在空白的财务票据上加盖财务印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须按照本办法使用和管理财务票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务票据,严禁擅自扩大票据使用范围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务票据管理和使用部门须将财务票据存放在具有保险条件的办公柜里,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财务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票据欺诈、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移送国家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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