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各类银行账户的管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三条 财务处负责本所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日常管理,联系中国科学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财政部辽宁监管局等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所法定代表人对本所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负责;使用部门负责人对银行账户使用规范与安全承担直接责任,财务处负责监管。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
第五条 本所银行账户必须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允许的商业银行开立。
(一)开立基本账户,用于核算日常资金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中央财政资金“授权支付”业务;
(三)开立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和个人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改革支出方面的资金往来业务;
(四)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账户,用于核算外汇资金往来业务;
(五)开立党费账户,用于核算党费资金往来业务;
(六)开立工会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往来业务;
(七)开立专门用途的账户,用于核算专项工作涉及的资金往来业务。
第六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工作流程如下:
(一)编制“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理由,包括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性质和使用范围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填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附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录制的电子数据;
(三)备齐开户所需的文件、开户许可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与“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一并提交中国科学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审批,经批复后报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审批;
(四)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账户开立后,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备案。
第三章 银行账户变更和撤销
第七条 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后,须向财政部辽宁监管局报备: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信息变更的;
(三)由于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八条 按照相关规定不需向财政部辽宁监管局报备的变更事项,仅履行开户银行的变更程序即可。
第九条 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账户的,应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银行账户撤销时,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在结清账户资金、销毁空白票据和凭证后方可销户,并将开户银行批准销户的《撒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银行账户撤销后,填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并报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银行账户印鉴的使用和保管遵守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由出纳和审核会计分别负责。银行票据的购买、使用和核销应设置备查簿,由出纳逐笔登记。
第十三条 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实行银行对账制度,按月核对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并填制《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保证银行账户数据与“银行对账单”数据完全一致。“银行对账单”按月装订成册,年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根据银行账户年检规定,按时备齐年检所需材料,分别在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和开户银行办理完成年检。
(一)每年1月31日前将填报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和上年12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等银行账户年检材料,提交财政部辽宁监管局,取得《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
(二)每年3月31日前按照开户银行要求,备齐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须严格遵守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保证;
(二)不如实填写款项来源和用途,利用银行账户弄虚作假,巧立名目套取现金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三)以各种理由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和存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所工会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但上级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不一致的按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