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斌,湖南某大学教授、长江学者。
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斌利用担任“长江学者特聘教授”、“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妻子蔡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构合同、虚报材料购置发票、差旅费等手段,从长江学者科研项目经费中先后多次套取国家科研经费,共计侵吞人民币1287803.55元,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二、受贿罪
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斌在担任湖南某大学基建处处长、湖南某大学党委常委兼校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接受肖某甲、钟某某、周某某、李某学、姚某某请托,在湖南某大学大礼堂维修工程、湖南某大学游泳馆等工程承接、工程款计算审批等方面为上述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肖某甲人民币2万元、钟某某人民币7.8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学人民币6万元、姚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共计收受贿赂款28.3万元。
被告人何某斌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斌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斌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和违纪款共计18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长江学者科研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妻子蔡某某,采取虚构合同,虚报材料购置发票、差旅费等手段从该科研项目经费中,先后多次骗取、侵吞国有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先后担任湖南某大学基建处处长、党委常委兼校长助理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斌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斌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何某斌在“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斌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斌提出蔡某某未参与被告人全部贪污款项,不是直接参与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蔡某某已由侦查机关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审查。
被告人何某斌提出其未利用权力损害学校的利益,亦未谋取任何的利益,对学校项目的招投标没有参与和决定,收受乐为事务所7.8万元只是乐为事务所天马公寓项目的钱,未收受乐为事务所其他的项目的贿赂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与科研相关的项目,被告人未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已采取虚报方式实际侵吞国有资金,贪污行为已完成,其对贪污款项的使用不能否定已实施的贪污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斌的辩护人提出税款被告人未实际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税款系被告人为贪污而支出的成本,应计算为贪污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何某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斌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其立功为一般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钟某某7.8万元,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认为该辩护意见不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斌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